新乡中院发布三年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E世博入口
栏目:室内知识 发布时间:2023-04-23 01:03:32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即可以禁止他人在驰名商标注册商品或服务范围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客车产品研发、制造与销售为一体的上市企业,该公司是“宇通”注册商标注册人,“宇通”作为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名称简称,长期广泛使用,在消费者市场、汽车制造行业等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可度、知名度和声誉度。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是一家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企业,该公司将注册商标“宇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其门头、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宇通驾校”字样,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停止使用“宇通”作为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本案中,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服务类型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汽车、农用客车,虽服务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宇通”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在其门头、宣传材料等上面突出使用的“宇通驾校”字样,与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宇通”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且二者均是与汽车相关的商品与服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提供的服务与“宇通”商标以及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存在联系,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行为侵害了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20000元。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问题,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消费者市场、汽车制造行业等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可度、知名度,“宇通”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在维护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的基础上,根据“宇通”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或误导性后果等因素,确定了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依法打击了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车行为,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营造了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竞争发展经济环境。

  ——当事人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严格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采取不正当手段规避判决义务仍继续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某酒店有限公司系“7”“7 7Days Inn”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经营的酒店曾获得“中国杰出投资价值酒店品牌”称号、中国酒店金枕头奖等。2021年9月24日,某酒店有限公司发现马某经营的某宾馆服务部在门头使用了“七DAYS 新七天宾馆”字样,店内装饰及服务用品上使用了“新7天”“7”“7天”等字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150000元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之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曾就某酒店有限公司诉咸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达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该调解案件中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指向同一店面,且马某自认某宾馆服务部系其配偶贾某某与上述调解案件中的咸某某共同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马某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某宾馆服务部门头使用了与注册商标“7”“7 7Days Inn”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某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查明某宾馆服务部系马某丈夫贾某某与咸某某合伙经营,而在某酒店有限公司诉咸某某案件中已经法院调解要求对门头进行相应变更以停止侵权,但在本案中仍未进行有效变更,仍存在继续侵权情形,属于恶意侵权,故酌定承担惩罚性的2.5倍赔偿,判决50000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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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本案系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惩治重复侵权、持续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加大侵权惩处力度的坚定决心。本案被控侵权人在人民法院已对同一侵权行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采用不正当手段规避协议履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侵权故意明显。法院依法判决惩罚性赔偿,坚持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理念。

  ——人民法院与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组织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通过“调解+快审”模式,迅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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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7月28日,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某娱乐有限公司等40家KTV诉至法院。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称其是某电视台音乐节目的著作权人,对歌曲节目进行了版权登记,新乡市辖区内有40家KTV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点播设备中收录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要求该40家KTV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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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8月3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将该40起案件委派至新乡市知识产权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进行诉前调解,邀请文化广电和外事旅游局相关负责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责人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4家KTV已停止经营,该公司起诉36家KTV,法院立案受理后,再次组织进行调解,最终所有案件均得到成功化解。针对KTV行业从业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等问题,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向新乡市文化广电和外事旅游局提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该行业进行统一有效管理,新乡市文化广电和外事旅游局及时回函并根据建议采取了相关改进措施。

  该案是人民法院通过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多元解纷、诉前化解机制,组织调解员入驻法院调解平台,开展诉前调解工作;成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地、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与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打造知识产权纠纷“一站式”处理平台;与市新闻出版局联合出台《著作权纠纷诉调对接多元化解工作规程》并实质性开展工作,实现立案、调解、审理一站式纠纷化解,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共同共有。即使注册商标权仅登记在一人名下,在查明各方申请注册商标时存在共同共有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各方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郭某某、李某某与周某某合伙做饮料生意E世博入口,共同投资注册“名趣”商标,并确定由周某某作为申请人及注册人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6月24日,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了“名趣”商标是由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三方投资注册并持有。2010年7月7日,“名趣”商标获准注册至周某某一方名下。2014年4月30日,周某某未经郭某某、李某某同意私自将“名趣”商标转让给某饮品有限公司,郭某某、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周某某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名趣”商标权归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共同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权权属确认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商标权的归属。本案案涉注册商标虽然曾注册在周某某一方名下,但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对商标权归属问题明确约定为三方共同投资注册、三方持有、共享权利、共担风险,该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故依法判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由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共同享有。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登记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申请商标注册,由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证书具有公示效力。通常情况下,注册商标的权属以登记证为准,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合伙人基于共同生产经营目的达成有关商标注册、登记的合作协议,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均应恪守履行并可作为判断商标实际权属人的重要依据。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中三方关于共同共有商标协议的效力,尊重私权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保护了共有权利人对注册商标所拥有的财产性权利,弘扬了诚实守信的核心价值观。

  ——在权利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有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后且落入权利人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权。

  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排他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发现某室内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了侵害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遂诉至法院。某室内装饰材料经营部主张其所售的产品也有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构成侵权。诉讼中经人民法院比对,某室内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出水口排列逻辑相同,区别仅在于出水口形状不同,且某室内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后,因此认定某室内装饰材料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室内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有也有对应的有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在先,且将被诉侵权的花洒与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专利进行对比,两者除出水口形状不同外,其余均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某室内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主体会对自身经营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行政机关在审查专利申请时,仅对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形式审查。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注册在后且已实际落入了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则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也会构成对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侵权。因此,企业在申请及行使自身外观设计专利时,应着重关注市场上是否已存在其他相似的在先权利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进行虚拟点赞、刷单等行为,妨碍了网络服务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也侵害了网络平台用户及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该公司主办了某网站,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个性化音视频推荐、网络直播、发布信息、互动交流、搜索查询等,其运营的自主品牌APP日活跃用户数量巨大,获得多项荣誉和奖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该APP的某些经营性商户提供虚假刷单服务,利用云控系统技术手段模拟真人控制账号,自动养号,自动进入直播指定作品进行播放、点赞等,妨碍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为此,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侵权软件的研发、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相应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云控系统利用技术手段模拟真人控制平台账号,自动养号,自动进入直播间关注、互动,以及对指定作品进行播放、点赞等,妨碍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侵害了该网络平台其他用户及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判令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随着网络经济的繁荣发展,消费者通过各种网络平台来选择商品及服务已成为常态。消费者选择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该商户的点击率、成交率、播放量等数据,网络服务平台的虚假刷量、刷单等乱象极大地扰乱了互联网经济的正常生态,损害了广大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兜底条款将“虚假刷单”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法院对该类网络灰色产业的定性,打击了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对于构建和谐健康的互联网竞争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郑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制造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薛某某共同预谋生产销售假冒瓶装“农夫山泉”牌矿泉水牟利。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平均出资购买生产设备,被告人郑某某购买假冒农夫山泉矿泉水瓶盖、水瓶、标签等生产原料,并负责联系矿泉水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生产场地并负责运输,被告人薛某某负责生产及工人工资发放。被告人冯某某非法生产印有农夫山泉商标标识的瓶体,以单价0.22元向被告人郑某某出售。被告人许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印有假冒农夫山泉商标标识的矿泉水瓶体加价转卖给郑某某用于生产矿泉水使用。经公安机关侦查核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薛某某对外销售假冒瓶装农夫山泉牌矿泉水非法获利30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非法获利80000余元,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利23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冯某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

  “农夫山泉”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商标合法持有人在知悉有不法分子未经授权假冒注册商标、制造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以获取不法利益时,向司法机关进行报案,要求追究侵权者相应的刑事责任。瓶装饮用水作为日常消费品,事关食品安全及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人民法院发挥刑事司法惩治犯罪功能,对假冒知名商标牟取不法利益的“造假”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净化了瓶装饮用水销售市场,充分保障了商标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葛某某将其自繁自育的大豆包装成“太空685、国审豆2013008、选育单位为北京农业大学和山东农科院大豆研究院、全国农技推广超高产大豆种植科技部销售”的大豆种子。后将约260袋该品种大豆种子运至被告人赵某某在某村的农资门市部,与赵某某在该门市部通过喇叭广播、发放宣传页讲解、观看样品等形式向村民宣传销售,造成35户农民约222余亩大豆有荚无豆,损失价值共计14552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故意将自繁自育的大豆种子冒充知名的“太空685、国审豆2013008”种子,且冒充选育单位,故意销售假冒伪劣种子,使农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依法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对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

  种子质量和安全不仅关乎农民收入、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而且关乎国家粮食安全的整体战略布局。2022年4月,省委省政府提出在新乡建设“中原农谷”,打造国家农业创新高地。新乡法院高度重视涉农资、尤其是伪劣种子案件,通过依法处理“农资打假”案件,保持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压态势和打击力度,维护高品质种子品牌美誉度,最大限度的保护涉农合法权益。河南省系保障“口粮绝对安全”的中原粮仓,新乡地处“中原农谷”建设核心区域,本案的处理有助于规范、净化农资市场,助力“中原农谷”高质量发展。

  ——行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人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超出注册商标核准范围使用注册商标。

  某电器有限公司对“新飞”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制冷、冷藏设备等类别,某实业有限公司“新飞飞鸿”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是广告服务等类别。某电器有限公司发现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其“新飞飞鸿”商标,而是超范围将商标使用在制冷、冷藏设备上,对某电器有限公司造成影响,遂于2021年5月14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明事实后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1年10月15日送达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E世博入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责令改正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虽然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新飞飞鸿”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并未使用在该商标核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类别上,而是超范围使用在制冷、冷藏设备等商品类别上,故法院认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某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限期责令整改通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驳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在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定职权,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成立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某实业有限公司确存在超范围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并认定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及时通过裁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落实知识产权“严保护、快保护、同保护”要求,让新乡“智造者”放心创造。

  申请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休闲娱乐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休闲娱乐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营业场所内使用涉案299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并赔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950元。案件生效后,某休闲娱乐中心未按判决书履行,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遂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执行。立案后,随即对被执行人某休闲娱乐中心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有少量存款,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立案执行后,疫情封控原因,新乡市的所有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暂停营业,法院也确定被执行人某休闲娱乐中心没有收入。2022年12月21日,依法终结执行程序。2023年3月25日,经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公司已正常营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干警随即向院长申请搜查令,到被执行人所在的营业场所进行搜查。在搜查行动中,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需要办公登记的电脑主机、保险柜部分现金,被执行人迫于执行的压力,现场履行了全部执行款,案件执行完毕。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涉KTV执行案件较多,前期迫于疫情等客观因素,实际执行到位率较低,自疫情好转以来,法院对此类执行案件积极研判,不仅从网络查控系统着手执行案件,而且采用各种财产控制的方法实际执行案件。基于KTV企业有固定经营场所,无现金交易且多为夜间经营等特点,依法申请搜查令E世博入口,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搜查,迫使被执行人当场履行法律义务,既兑现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又规范了KTV行业市场秩序,同时强化了广大KTV业主诚信、规范的经营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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